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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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素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僅係欠缺考慮等語(偵卷第156頁),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行為將郵局帳戶、二信帳戶同時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無從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對於本案告訴人表示歉意,然而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85號

  被   告 陳素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陵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9時1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話向「琪」告知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周宗輝蔡昕 祐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輝、 蔡昕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予「琪」,因被告當時被撤銷假釋,想找管道讓女兒能固定領錢,「琪」以寄提款卡就可以跟上級主管預支一個月薪水作為誘因,被告因而欠缺考慮而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周宗輝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宗輝提供之LINE翻拍畫面及匯款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蔡昕祐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昕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①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②台中二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①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②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9時12分許寄出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前,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元、台中二信帳戶餘額為0元。

5

被告提供與「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琪」約定寄出帳戶提款卡即可預支薪水,被告多次詢問對方「要測試有很多方式,為何要這麼麻煩的方式?且,對我們是有風險的」、「太多天了抱歉我不放心」、「你確定公司是合法的吼?」等語、等語,顯知悉此行為有風險仍執意為之。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固於112年12月29日欲至派出所報案,然員警並未受理,且被告之銀行帳戶於告訴人2人於112年12月20日報案時早已遭警示,被告卻遲至29日始欲報警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予「琪」,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周宗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部隊後勤總部」等帳號向周宗輝佯稱:需購買肉品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

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

50,000

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

50,000

112年12月20日12時51分

中華郵政帳戶

50,000

2

蔡昕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 蔡海益 」等帳號向蔡昕祐佯稱:想購買釣魚電動捲線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

112年12月20日18時23分

台中二信帳戶

49,985(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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