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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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左側頭部挫傷血腫」後應補充「(1x2x0.4公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 李宏文 發生行車糾紛,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李宏文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1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卷第43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3號

  被   告 林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吳郁蘋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行駛至英林巷交岔路口,因車流大而有跨越雙黃線情事,適有李宏文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乘不詳機車沿西屯路2段行駛至英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後迴轉至西屯路2段259-8號前接送小孩,李宏文即向 林威鳴 按機車喇叭,雙方因此產生行車糾紛,互相指摘對方,林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待李宏文停好機車下至安親班門外人行道時,2人一言不合,林威即動手推打李宏文,並以安全帽毆打李宏文頭部左邊,致李宏文摔倒在路邊花圃中,致李宏文受有右大拇趾挫傷出血(2x0.6x0.4公分)、右胸挫傷血腫(1.2x0.6x0.4公分)、右膝部挫傷血腫、左側頭部挫傷血腫等身體之傷害。經安親班人員外出勸架, 林威才 與其妻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郁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行車糾紛發生之過程。

4

告訴人之英吉診所診斷書、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上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昕晴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告訴人另指被告稱:載小孩很屌是不是?我明天再來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條之恐嚇罪,係以明確之將來惡害通知對方,致對方心生畏懼為其法定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言詞,僅稱明天再來,並未明確表示將用何種手段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尚與恐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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