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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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

原告 陳品心

被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邀集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濤 」所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原告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同日上午10時57分、同日上午11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受有35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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