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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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姿亭

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2號、第52947號、第5495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婷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丰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 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姿婷、黃丰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劉姿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黃丰駿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劉姿婷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 及被害人 朱啓潭 等6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另被告黃丰駿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延禧、洪麗雪及被害人朱啓潭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劉姿婷管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劉姿亭業與附表編號3、6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黃丰駿則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7頁),及劉姿婷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賴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黃丰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牛排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中有1歲多的妹妹需扶養照顧,現由爸媽照顧,爸爸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夠,需幫忙負擔家計,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提供劉姿婷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丰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 陳少禾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間,佯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依指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詐騙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黃丰駿前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劉姿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予自稱「陳少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供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3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1、2、3所載方式詐欺,致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黃丰駿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1人提款、1人把風方式,與另案被告 劉家豪 ,先於附表所載時、地,提領附表所載贓款後,再依本案詐團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附近公園或廁所,交由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丰駿就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㈡觀諸黃丰駿前案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同一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相同之款項,僅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起訴黃丰駿交付劉姿婷之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前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起訴黃丰駿進而提領前開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是前案係本案犯意升高後所為之正犯犯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被害人先提起公訴,而前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即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黃丰駿被訴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等3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58號

  被   告 劉姿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亭及黃丰駿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劉姿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應黃丰駿之請求,將劉姿亭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黃丰駿,黃丰駿旋即轉交給「陳少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及朱啓潭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及朱啓潭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及洪麗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亭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玉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秋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傢勝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傢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許傢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泓睿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泓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延禧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延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單

告訴人李延禧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雪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麗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朱啓潭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

被害人朱啓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姿亭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劉姿亭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李秋玉(提告)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財經名人「 盧燕俐 」及其助理「 李紫萱 」,對告訴人李秋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3時36分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50,000元

50,000元

2

許傢勝(提告)

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係「 靜雯 」女子,並與告訴人許傢勝互加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許傢勝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

112年11月1日18時3分

50,000元

18,000元

3

蘇泓睿(提告)

112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告訴人蘇泓睿,並以LINE「 李若曦 」名義與告訴人蘇泓睿互加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蘇泓睿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6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0,000元

50,000元

13,000元

4

李延禧(提告)

112年11月4日15時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延禧自稱是其媳婦,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李延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20,000元

5

洪麗雪(提告)

112年11月6日9時25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洪麗雪自稱是其兒子,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洪麗雪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

80,000元

6

朱啓潭(未提告)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朱啓潭自稱是其友人,需要借錢周轉,致被害人朱啓潭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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