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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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⒈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⒋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在超商擔任工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不需扶養父母親、丈夫生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青山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警方於113年9月1日查獲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