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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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政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賴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簽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3號
被 告 賴政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培禎 」、「 張燕兒 」、「 張小雅 」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六合彩」,復利用手機或電腦網路連結「老佛爺」賭博網站為上開賭客下注,再將其簽注金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待開獎後,再向賭客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2星」、「3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對中當期「今彩539」所選號碼,「2星」可獲得5,300元彩金、「3星」可獲得5萬3,000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賴政毅可從中賺取每注20元之退水(因上游組頭每注只向賴政毅收取80元)。嗣經警於112年9月15日,持搜索票在賴政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用以連接簽賭網站下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登入「老佛爺」簽賭網站之翻拍畫面、賭客「培禎」、「張燕兒」、「張小雅」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延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