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原告 張雯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 曾秀菁 為被告,嗣後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將被告更正為「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秀菁」;然而,原告以往曾起訴請求「確認 滕春霖 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原告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依前述確定判決,滕春霖既非被告第四屆主任委員,即欠缺法定代理權;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有瑕疵,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有瑕疵,該次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亦即經報備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並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將曾秀菁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補正被告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否則起訴不合法,如認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亦應於5日內具狀提出聲請。又被告之正確名稱應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於陳報狀中卻記載為「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具狀時應一併更正為正確名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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