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璨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璨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璨輝自民國104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2杯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7)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向61.9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1號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