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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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以「劉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20日至106年1月19日,嗣劉文華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均尚未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被告劉文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驗尿液,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採尿同意書、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張精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