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紀錄,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被告賴彥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段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龍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5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晚間,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住處飲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香菸,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經警見其未將安全帽帶繫上,予以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