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8行「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69-HLC號重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予補充更正為「不慎分別與停放路旁之 廖麗卿 所有之MFN-686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千慈 所有之769-HLC號普通重型機及 黃森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玉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致與停放於路旁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廖麗卿及黃森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住民身分,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