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江麗玲
陳婕妤 相對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32萬1,818元存在,應徵收裁判費83,467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支出鑑定費26萬元。
依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中17萬元及5萬7,193元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是經合法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9萬4,62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1,19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41,190元【計算:81,190元+260,000=341,19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訟費用341,190元由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150,124元【計算:341,190元44%=150,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91,06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另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81,190元部分係由聲請人各預納1/2,訴訟費用其中26萬元部分係由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40,595元【計算:81,190元1/2=40,595元】係由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納,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之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862元【計算:40,595元44%=17,86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300,595元【計算:81,190元1/2+260,000=300,595元】係由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相對人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2,262元【計算:300,595元44%=132,26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