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陳世昌 相對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怡君 人相對人GRANDVASTLIMITED(即遠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月勤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陳世昌、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怡君及王月勤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按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1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囑託執行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2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2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世昌、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怡君及王月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臺中、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陳世昌、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怡君及王月勤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GRANDVAST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未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就該相對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