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春賓
陳佳億林益瑞陳彥皓張明承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春賓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馬春賓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陳佳億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益瑞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皓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承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經警獲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及二第6行「集點卡」,應補充為「日仔會集點卡」;暨附表編號1地點欄「桃園市某處工作地」,應更正為「桃園市某公司」、借款方式欄「 羅培 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馬春賓為首之重利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日支付本金、利息共1,000元,預扣利息(
50日)5,000元,實拿4萬5,000元,於借款時由 羅培碩 開立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由馬春賓指示其員工前往左列地址收取利息,因此收取年利率73%(計算式:5000÷50÷50000×365=73%)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應補充並更正為「羅培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馬春賓為首之重利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先預扣5,000元利息,該本金50,000元需於50日內還清,每日需還款本金1,000元(亦即每日利息100元;計算式:每日利息100元/本金50000元365天=年利率73%),並於借款時由羅培碩開立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由馬春賓指示其員工前往左列地址收取與本金」、編號2借款方式欄「 鍾昌榮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馬春賓為首之重利集團借款2萬1,000元,約定每日清償700元,預扣1個月利息4,000元,實拿1萬7,000元,於借款時由鍾昌榮開立票面金額為2萬1,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由馬春賓指示其員工前往左列地址收取利息,或由鍾昌榮匯款至馬春賓指定之帳戶,因此收取年利率229%(計算式:4000÷21000×12≒229%)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應更正並補充以「鍾昌榮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馬春賓為首之重利集團借款21,000元,並先預扣4,000元利息,該本金21,000元需於30日內還清,每日需還款本金700元(亦即每日利息約133元;計算式:每日利息133元/本金21,000元365天≒年利率231%),並於借款時由鍾昌榮開立票面金額為21,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由馬春賓前往左列地址收取與本金或由鍾昌榮以匯款方式繳交」;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偵查卷㈠第91頁至第99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時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等竟乘被害人等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先後接續借貸款項以牟取如聲請附表所示之重利,不法所得要屬非微,明顯有害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其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張明承前甫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短期內竟再犯本案重利罪,顯見其未能正視己非、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馬春賓所有供或預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馬春賓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5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為被告張明承所有、編號13所示之電腦(桌上型)3台分別為被告陳佳億、林益瑞、陳彥皓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㈠第158頁;又其等所有部分,見偵查卷㈠第92頁之照片編號3所示;另聲請僅聲請沒收被告馬春賓之電腦【桌上型】2台,容有誤會,應為3台,應予說明);編號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之護照、台胞證共13本、存款簿11本及提款卡12張、本票1張,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或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7所示之現金14,900元,雖為被告馬春賓所有,然被告馬春賓於偵查中供稱,這筆錢係伊自己的,伊固定放在抽屜的錢,生活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8頁),亦查無證據證明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爰均不為沒收,附此說明。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者,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5人共同犯本案聲請所指如該附表所示重利罪,除被告馬春賓於放款予被害人羅培碩、鍾昌榮時以預扣之方式所取得之利息外,而每日所需返還之本金,於被害人羅培碩部分,則由以離職員工或被告張明承收取(見偵查卷㈠第154頁)、於被害人鍾昌榮部分,則係由被告馬春賓親自收取或被害人鍾昌榮轉帳予被告馬春賓(見偵查卷㈡第151頁);又被告馬春賓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佳億、林益瑞、陳彥皓、張明承等4人收受到之金錢,係直接交給伊,伊自己對帳,足見被告張明承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等情(見偵查卷㈠第155頁)。故依目前卷內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陳佳億、林益瑞、陳彥皓、張明承等4人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均由被告馬春賓收為己有,依上說明,自不能對未因犯罪而得利之被告張明承宣告沒收。故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重利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共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馬春賓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而應沒收者為確定之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款項,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編號│查扣物品及數量│所有者│├──┼───────────┼─────┤│1│電腦(桌上型)3台│被告馬春賓│├──┼───────────┼─────┤│2│印表機3台│同上│├──┼───────────┼─────┤│3│本票、借款人資料、借據│同上│││(信封袋)150封││├──┼───────────┼─────┤│4│名片盒14盒│同上│├──┼───────────┼─────┤│5│日仔會集點卡6盒│同上│├──┼───────────┼─────┤│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同上│├──┼───────────┼─────┤│7│帳冊3本│同上│├──┼───────────┼─────┤│8│帳冊目錄11張│同上│├──┼───────────┼─────┤│9│空白本票6本│同上│├──┼───────────┼─────┤│10│轉帳明細59張│同上│├──┼───────────┼─────┤│11│手機(含SIM卡)5支│同上│├──┼───────────┼─────┤│12│筆記型電腦2台│被告張明承│├──┼───────────┼─────┤│13│電腦(桌上型)3台│被告陳佳億││││、林益瑞、││││陳彥皓│├──┼───────────┼─────┤│14│被害人之護照、台胞證共│均非被告渠│││13本│等所有│├──┼───────────┼─────┤│15│存款簿11本及提款卡12張│均非被告渠││││等所有│├──┼───────────┼─────┤│16│本票1張│被害人羅培││││碩│├──┼───────────┼─────┤│17│現金新臺幣14,900元│被告馬春賓│└──┴───────────┴─────┘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24號被告馬春賓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陳佳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瑞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皓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承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春賓自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起,從事俗稱「日仔會」之放貸工作,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進行借貸,並於105年間某日,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作為經營「日仔會」之地點。張明承、林益瑞、陳佳億、陳彥皓則分別於105年2月間、同年3、4月間、同年4、5月間、同年5月間,受雇於馬春賓,受馬春賓指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詎渠 等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羅培碩、鍾昌榮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貸款予羅培碩、鍾昌榮,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春賓、張明承、林益瑞、陳佳億、陳彥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培碩、鍾昌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有名片影本、羅培碩、鍾昌榮簽發之本票影本各
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內含本票、借款人資料、借據之信封共150封、名片盒14盒、集點卡
6盒、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帳冊3本、帳冊目錄11張、空白本票6本、轉帳明細59張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春賓、張明承、林益瑞、陳佳億、陳彥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又被告馬春賓、張明承、林益瑞、陳佳億、陳彥皓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5人就附表2次所示重利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扣案之本票、借款人資料、借據之信封共150封、名片盒14盒、集點卡6盒、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帳冊3本、帳冊目錄11張、空白本票6本、轉帳明細59張、電腦2組(馬春賓所有部分)、印表機3台、手機5支部分,係被告馬春賓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再被告5人向羅培碩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5,000元、向鍾昌榮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4,0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而扣案之現金14,900元,係被告所有,亦係被告經營放貸工作所賺得之金錢,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表┌──┬───┬────┬────────────────────┐│編號│借款人│時間│借款方式│││├────┤││││地點││├──┼───┼────┼────────────────────┤│1│羅培碩│105年5│羅培碩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馬春賓為首之重││││、6月間│利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日││││某日│支付本金、利息共1,000元,預扣利息(50日│││││)5,000元,實拿4萬5,000元,於借款時由│││├────┤羅培碩開立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桃園市某│,由馬春賓指示其員工前往左列地址收取利息││││處工作地│,因此收取年利率73%(計算式:5000÷50÷│││││50000×365=73%)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2│鍾昌榮│105年7│鍾昌榮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馬春賓為首之重││││月底、8│利集團借款2萬1,000元,約定每日清償700││││月初某日│元,預扣1個月利息4,000元,實拿1萬7,00│││││0元,於借款時由鍾昌榮開立票面金額為2萬│││││1,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由馬春賓指示其員│││├────┤工前往左列地址收取利息,或由鍾昌榮匯款至││││新北市中│馬春賓指定之帳戶,因此收取年利率229%(計││││和區員山│算式:4000÷21000×12≒229%)之與本金不││││路某處│相當之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