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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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基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撕裂傷、鈍傷」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5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至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耀坤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的受刑人,因故而有所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而是持餐桶鐵蓋毆打告訴人頭部,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自我控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者,雖然告訴人的傷勢經診斷後係頭部撕裂傷、鈍傷,看似並非很嚴重(跟顱內出血、骨折等狀況相比),但是被告是瞄準頭部此一人體堪稱最重要的部位之一的地方攻擊,不論後來的傷勢大小如何,本院認為都不宜輕縱。又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想要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和解;偵卷第26頁背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目前為受刑人)、動機(於偵查中自承是因為告訴人找麻煩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何基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基銘與李耀坤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在臺北看守所之受刑人。何基銘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8時10分許,在臺北看守所義三舍外走廊,因細故與李耀坤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餐桶鐵蓋毆打李耀坤之頭部,造成李耀坤受有頭部挫傷。
二、案經李耀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耀坤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李柏憲 、 蘇志昌 、 許秉祺 、 翁建華 、 范興志 、 林鼎盛 陳述書
(四)就醫記錄、現場採證及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係持餐桶鐵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在攻擊過程中主動停止攻擊,復酌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屬重傷,堪認被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意圖。再本件主因乃係雙方因生活習慣問題而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案發時亦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理論,益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尚乏殺人之犯意動機,被告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然前述殺人未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