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犯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以後始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理,即為該案既判力之所不及,如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依法起訴,受理法院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審判,貴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著有判例可稽,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案。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廿七日止,在其住所等地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並於同年七月廿九日上午五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事實,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及四○○四號依法起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於審理中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其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間復又連續吸用安非他命,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上旬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品因二次,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判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六月,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被告亦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中之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對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聲請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卷十九頁可稽,而其連續施用毒品部分,原判決認係前案(雲林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一審未察,遽予諭罪科刑,於法未合予以撤銷,而為免訴之諭知,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並非以判決確定日為準,因此若在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屬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不得逕予諭知免訴,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廿七日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被告施用毒品罪刑,嗣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同日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嗣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上旬至同年月十七日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前案宣示判決後,既非前案法院所得一併審判,即為前案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乃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後案之發生,係在前審判決確定日之前,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