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森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深愛被害人 陳素敏 ,僅刺以一刀,事後又將被害人送醫救護,上訴人並無殺害陳素敏之犯意,且亦未預見其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證人 高瑞伶 證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聲請與該證人對質,原審未予准許,且未說明不准許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僅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殺人之犯意,以尖刀一把,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教育大樓十二樓一二四九室宿舍,刺殺陳素敏左上胸部要害一刀,致胸動脈破裂,陳素敏因胸部刺傷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只要教訓傷害陳素敏而已云云,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人應否與被告對質,原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證人高瑞伶與上訴人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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