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分36期按月攤
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9.08%(現為14.05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
合    計   3,7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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