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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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王昭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原名台北區中小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李朝棟 於民國74年
1月4日替訴外人 潘天財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313,650元,約定於75年5月4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時,應自
違約日起就欠款按日支付0.05%(年息18.25%)之違約金。詎李
朝棟於85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承受李朝
棟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74年11月9日起即未獲繳款,
共計尚積欠本金175,200元及自7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00元,及自74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原告(當時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以潘天財、 蔡丁財 、李朝棟為債務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板橋分院聲請74年度促字第957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執行75
年執壬字第8459號因債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75年8月9日取
得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促字第9573號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法律關
係,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同一。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分院
74年度促字第957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其就同一法律
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