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0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