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5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樓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5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
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被告丁○○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金額
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約定本借款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
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得合併之前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數,1
年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第1、2筆利
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另其中第
3、4筆依教育部台高(四)字第0920115731號函,自92年8月
1日起,就學貸款計息基準改按郵政儲金一年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減0.1%(加碼1.5%不變),於被告丁○○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
務役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丁○○遲延繳付本息時,就遲延
還本部分,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按應還金額,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丁○○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丁○○已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日起按上述每
筆約定借款方式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100,106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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