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林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  律師
       邱永豪  律師
       葉茂華  律師
被   告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4日前來原告開設之「台灣
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委託原告處理其擁有之「RACED及
圖」商標於日本之商標註冊事宜。該商標申請委託案相關之
作業程序、期間及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43,000元等,均
經原告事務所承辦人員當面詳細向被告之代表人甲○○解說
清楚,經其仔細從容思考後,得到其委任之同意,甲○○乃
於96年3月10日,以「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義
,代表被告簽署授權原告之日本代理人向日本特許廳申請商
標註冊之授權書。原告於受委任後,即於同年3月14日去函
日本之代理人「SUZUYE&SUZUYE特許事務所」,請該所為被
告之「RACED及圖」商標在日本申請註冊。該所先於3月23日
回函表示收到申請之資料,續於3月24日回函表示已就被告
之「RACED及圖」商標,向日本特許廳提出申請,申請號碼
為:0000-000000。嗣後,於同年11月8日,該所又來函表示
本申請案已於11月7日獲得日本特許廳之同意,但須於12月7
日前向特許廳繳交註冊之規費。詎原告於依約完成該商標之
申請手續後,自95年4月10日起,多次以正式請款信函及電
話,向被告請求支付約定之委任報酬43,000元及上述之註冊
規費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抗辯:其曾向原告徾詢向日本申請商標案件相關事宜
,原告當時開價是45,000元,我希望能夠降到40,000元,但
對方都沒有回答。該英文授權書是我簽的沒錯,但之後所有
的文件通通都沒有跟我確認,然後就跟我請款;其與原告尚
未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影本乙份、英文授權書影本(原本已送交日本特許廳)及
中文節譯本各乙份、原告信函影本乙份、日本事務所信函影
本乙份、日本事務所信函及日文申請書影本、英文譯本各乙
份、日本事務所信函影本乙份、請款書影本四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尚未簽訂委任契約。經查,依證人丙○○
到庭結證稱:96年2月底甲○○到事務所詢問有關申請日本
商標的代辦費用及細節,我告訴她代辦費用43,000元,她嫌
貴,不置可否就走了;直到96年3月10日甲○○打電話過來
,乙○○接的,當天我休假,由乙○○拿文件去被告公司,
我休假回來就由我承辦等情,及證人乙○○證稱:曾經到被
告公司收取委任狀及商標文件等語,因證人丙○○已於第一
次晤談時告知被告代辦費用為43,000元,事隔多日,甲○○
始去電原告,經原告之職員前往被告公司收取相關文件,而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不否認當天在英文授權書上簽名,
是應可認被告就代辦費用及委任原告代辦日本商標已經同意
原告之邀約。又在辦理之過程中,證人丙○○曾要求被告就
申請商標之商品提出英譯本,被告則要求原告逕行翻譯,此
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且被告並交付非第三人可取得之其
於國內委託其他代理人申請商標之聲請書影本,益可證被告
確有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申請日本商標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
間尚未簽訂委任契約,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所
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案件委辦合約書,要與本案
無關,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