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官翰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一定金額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所使用之信用貸款應按原告所
定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償還
借款。詎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信
用貸款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
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36,16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
惟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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