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028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2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連帶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正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戶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於97年2月4日繳款後即未
再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8,349元,其中97,71
1元另應自97年5月22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
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