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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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因賭博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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