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劉謙於民國101年5月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交通違規,而與 蘇湘 喻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由高雄市○○路左轉覺民路前,已讓對向車輛先行,並確認對向已無車輛,而系爭機車係因自行操控不慎,致擦撞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是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並不在異議人。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劉謙於101年6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聲明異議狀,於101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由高雄市○○路左轉覺民路時,與
沿高雄市○○路直行、由 蘇湘喻 所騎駛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19754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及蘇湘喻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1份(詳卷第17至2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蘇湘喻於車禍現場陳稱:肇事前我騎機車沿光武路向南
直行,欲至覺民路口待轉,所以我的車速很慢、約30公里,因系爭汽車自對向駛來並左轉,致與系爭汽車右後車角發生擦撞(詳卷第37、38頁)等語;並異議人於車禍現場陳述:
左轉時,系爭汽車速度約20至30公里(詳卷第39頁)等語,有當日交通事件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詳卷第35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按。是依系爭路口之客觀情狀、及2車車速互核以觀,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約於同時間,對向駛入系爭路口,並當時光武路燈號為綠燈,故異議人於左轉彎時,應可明顯見到系爭機車由對向進入系爭路口;又,系爭汽車為左轉車輛,依前開規定,應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2車於事故發生前均屬行駛中之動的狀況,是於2車交會時,異議人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或於相當安全間隔距離左轉,竟未予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發生本件事故,是尚不得以撞擊位置為系爭汽車之右後保險桿,即認蘇湘喻有所謂操控不慎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辯稱: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有確認對向無來車,並系爭機車係因自行操控不慎,致擦撞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異議人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