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9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995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5日起至民國98年7月5日止(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於領取放款時訂立約定書、借據等為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嗣後債務人參加債務協商毀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
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尚欠負債權人前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