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四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己○○、戊○○、壬○○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
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壬○○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庚○○、丙○○部分之上訴駁回,並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與丁○○係分住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及同巷九號之鄰居,兩家人因范家所興建房屋是否有侵佔李家土地一事,素來即有爭執。丁○○為此委託代書 陳燕清 代理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約九時許,派測量員 劉建宗 前往上址丈量並鑑界,當日范家除丁○○外,其餘家人如丁○○之子己○○、戊○○,外孫壬○○、孫媳丙○○(原名 林瑞華 )及友人 江文瑞 ;李家則有李古年六月二十六日,范、李兩家亦曾為停車之事、庚○○之兄弟 陳賢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壬○○、丙○○夫婦,發生爭執且不歡而散。
二、丈量當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許,辛○○偕其妻舅乙○○欲前往庚○○家作客,於經過范家門口時,適遇見壬○○。辛○○與壬○○間因日前之爭執,彼此已存有芥蒂,故而二人見面後未有好言,再起口角,進而互毆;此時,在旁之甲○○見狀,隨即返家取出所有鋁棒二支,並將其中一支交予辛○○;甲○○、辛○○、乙○○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另范家之丁○○、己○○、戊○○在旁見狀,亦與壬○○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與辛○○等人互為毆打之行列,雙方即在丁○○家門口互為毆打,致①辛○○受有右前臂擦挫傷,②丁○○受有左手第二指約三公分撕裂傷、左大腿瘀傷約三Ⅹ四公分,③己○○受有右尺骨幹骨折,④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十二公分等傷害,其間壬○○明知以鋤頭重擊他人頭部,將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傷害,竟仍單獨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以丁○○所有鋤頭重擊乙○○頭部,造成⑤乙○○頭枕部裂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右腦出血,致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大傷害,嗣因乙○○受傷後倒地不起,兩家人遂停止毆打,並迅將乙○○送醫急救。
三、嗣庚○○、丙○○見各有家人、親戚受傷送醫,乃相互指責再生口角,二人復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①庚○○受有左臉頰及上唇多處小擦傷,②丙○○受有頸部及右肩抓傷之傷害。
四、案經辛○○、乙○○、庚○○、丁○○、己○○、戊○○、壬○○、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壹、被告乙○○、丁○○、己○○、戊○○、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己○○、戊○○、壬○○等均不否認范家與李家,素來常因土地事發生爭執,及於右揭時、地,發生打架情事,以及被告辛○○、壬○○、丙○○等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因停車問題發生嫌隙,暨被告各因上開所述之行為,分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並有竹東榮民醫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九紙(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新醫歷字第9206099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並有扣案之鋁棒二支、鋤頭一支(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六十八頁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伊偕妻女分駕三輛車欲前往採水蜜桃,路過甲○○家時,辛○○下車,經丁○○家即聽見壬○○說抄傢伙,被告甲○○因見辛○○遭壬○○毆打,才回家拿鋁棒,伊上前勸架,欲拉走辛○○即遭壬○○以鋤頭砍頭部,而不支倒地送醫,伊怎有傷害他人之情形及事實云云。被告丁○○、己○○、戊○○、壬○○則辯稱:當日是被告辛○○率十幾名姓名不詳人士,分乘三台車到達後,即手持鋁棒及武士刀下車衝進丁○○家中,辛○○先打壬○○,不久被告己○○、戊○○陸續遭毆打受傷,丁○○見家人受傷,才拿鋤頭抵擋防衛,揮舞之間不慎砍傷乙○○,被告丁○○、己○○、戊○○、壬○○等人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本案件起因究係被告壬○○或辛○○先出手,被告丁○○、甲○○兩家,各執一詞,互指係對方先挑起事端,而證人江文瑞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雖均證稱係被告辛○○先打壬○○云云(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二十頁、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所述雖與被告丁○○一方所述經過較為相符,惟證人江文瑞既係被告壬○○之朋友,且發生本案時江文瑞亦同在現場,而因此另案遭以傷害之共同正犯起訴(業經原審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證人江文瑞因其己身涉有前述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為維護自身利益,難免會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不可盡採。本院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何方所述為真實之情況下,依據被告丁○○與甲○○兩家,長久以來為土地糾紛爭執不休,加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先有因停車爭執存在之客觀情事觀之,兩家人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案發當日因鑑界事再度碰面時,即互對彼此不滿,被告辛○○與壬○○兩方才會一言不合,產生口角,並進而互毆。
(二)又本件發生互毆之地點何在部分,被告甲○○一方稱打架地點在被告丁○○家門口,被告丁○○一方則稱被告辛○○率十幾人衝入被告丁○○家打人。經查,證人即受被告丁○○委託之代書陳燕清雖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打架地點在被告丁○○家中云云(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六一頁),然該證人當時是受託於被告丁○○處理兩家土地糾紛事宜,且於案發後近十日始至警局為證述,期間有否與被告丁○○一方接觸談及本案,誠屬可疑,蓋若有,則證人所為證詞內容,即有受被告丁○○一方陳述而偏袒之可能。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打架的人均沒有進入客廳(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十幾個人都站在客廳前(如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放雜物之處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另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建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打架的地方是)在巷子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本院認證人劉建宗為執行公務之公正第三者,與范、李兩家均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較可採,且證人劉建宗所證述打架地點與被告丙○○所指地點亦較接近,況再佐以被告乙○○受傷倒地之處是在被告丁○○家門口等情,是本件打架地點應是在被告丁○○家門前及門前放置雜物處,而非在被告丁○○家中,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丁○○一方雖均堅稱被告辛○○有率十幾名青少年手持棍棒、武士刀打人云云;然本件案發現場僅扣得鋁棒二支、鋤頭一支,並未扣得其他棍棒或武士刀,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丁○○一方雖均陳稱武士刀是由報紙包著,惟經原審隔離訊問後,被告丁○○一方對於武士刀包裝方式之描述卻前、後各不相同;壬○○先指稱:武士刀是刀柄包著報紙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嗣又改稱:報紙包著整個東西,不知裡面是什麼,因為打完報紙掀開,所以我就看到刀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己○○則供稱:報紙包著東西,有露出刀鋒約十公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 范振理 則供稱:刀子用報紙包著,只露出一點點刀鋒,打完之後才變成報紙包著刀柄,露出整個刀鋒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 林敏方 則供稱:報紙包著的東西,從外表根本看不出是什麼,沒注意報紙有無掉下來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是可顯見,彼等之指稱,著實令人存疑。況再參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相片,並未見地上有凌亂之報紙出現,且被告戊○○所受之傷害,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命法醫師勘驗結果,亦無法辦別是否為刀傷(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一0四頁);而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至竹東榮民醫院就診,亦僅主訴「被毆打,致頭部裂傷」等語(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一五四頁);嗣又經原審向竹東榮民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戊○○所受傷勢,是否為刀傷,仍無法為確切之判斷,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再倘被告丁○○一方所述確係屬實,則在十幾人分持棍棒、武士刀毆打被告丁○○一方之情形下,豈可能僅被告戊○○受有較重之傷害,其餘之人則僅受輕微傷害而已;況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建宗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伊無 看到有人拿著用報紙包的東西、並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綜上可知,被告丁○○一方所稱被告辛○○有率十幾名青少年手持棍棒、武士刀打人云云,實不足採信甚明。至本件關於被告乙○○是否因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辛○○持武士刀傷害告訴人戊○○,而涉有共同重傷害未遂乙節。雖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辛○○於「㈠衝突當天渠未帶武士刀至現場。㈡渠未以武士刀傷人」二問題,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被告辛○○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卻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才實施測謊,時間相隔二年餘,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本院認難以憑信。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當時確有攜持武士刀,自亦不能為共同被告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己○○及丙○○、壬○○等雖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乙○○係遭被告丁○○以鋤頭砍傷;而被告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另案(江文瑞案)及本院本案審理時,亦一再自承確係其以鋤頭砍傷乙○○云云。然查:非唯同案被告乙○○、 陳學興 、庚○○、甲○○等自偵查、原審、原審另案迄本院另案(江文瑞案)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卻一再指證稱乙○○係遭壬○○以鋤頭重擊頭部(均詳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八十五頁;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七頁、第二九一頁;原審另案訴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本院另案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卷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八二頁);且證人江文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是的,一開始的時候,壬○○是拿鋤頭,但是最後是他爺爺拿的;剛開始壬○○拿鋤頭,但是乙○○倒下、人比較散以後,我就看到他爺爺拿鋤頭等語(見本院另案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卷第五十五頁;同卷第一00頁)。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認為江文瑞所述確係實情,稱:(江文瑞說鋤頭原來是壬○○拿的,後來才是丁○○拿的)伊看到就是那樣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四頁)。另再佐以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曾請丁○○當庭表演案發時以鋤頭左右揮舞之情形,結果丁○○係以左右橫舞之姿勢,且其高度均只能大約在腰部之部位,則衡諸經驗法則,以丁○○年逾七十,且一六四公分之身高,其揮舞鋤頭之高度又僅能及腰,根本不能以該鋤頭重擊身高一七四公分之乙○○頭部,甚至其力道亦不足使乙○○頭枕部裂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甚為明顯。由此可見,丁○○一方之供述,顯係冀圖為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則係壬○○以鋤頭用泰山壓頂方式,重擊乙○○頭部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其於個案中究有無重傷害之犯意,應斟酌是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本件被告壬○○明知以鋤頭重擊他人頭部,將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傷害,竟仍以鋤頭重擊乙○○頭部,造成乙○○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腦出血,足見被告壬○○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已極明顯,而其所致乙○○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大傷害,業已經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新醫歷字第9206099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自已達毀敗他人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又衡諸本案范、李兩家雖因土地糾紛而素有嫌隙,然兩家人尚能隔鄰而處,顯見彼此僅有些微芥蒂或怨言,並無深仇大恨存在,彼此間自無下重手之必要,且本件互毆事件既係偶發事件,則兩方於行為當時,雖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決意,然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連絡存在,要毋庸疑,是被告壬○○所為上開重傷害之犯行,顯已逾越丁○○等人一方原共同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就此過剩之逾越部分,自非其他人所應共同負責,實不待言。至辛○○所受右前臂擦挫傷,丁○○所受左手第二指約三公分撕裂傷、左大腿瘀傷,己○○所受右尺骨幹骨折,戊○○所受頭部撕裂傷約十二公分等傷害,均顯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亦併此敘明。
(六)末按,於互毆之情形,雙方既均欠缺防衛意思,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縱能證明何方先為攻擊,然遭受攻擊而還手之一方,亦未必具有防衛之意思,是在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時,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既係互毆事件,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己○○、戊○○、壬○○一方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己○○、戊○○、乙○○共同普通傷害,暨被告壬○○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己○○、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己○○、戊○○及壬○○間,就普通傷害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甲○○及辛○○間,就傷害丁○○、己○○、戊○○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對於乙○○重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其共同普通傷害之犯行為重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丁○○、己○○、戊○○、壬○○、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就被告丁○○、己○○、戊○○、乙○○共同傷害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壬○○重傷害部分,未遂行為與既遂行為間,既僅係行為態樣上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乙○○之一行為,致己○○、戊○○、丁○○等三人受普通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乙○○、丁○○、己○○、戊○○、壬○○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其拿鋤頭重傷害乙○○者為壬○○,原審判判決誤認係丁○○,且僅論以普通傷害,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乙○○以一行為傷害己○○、戊○○、丁○○等三人,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妥。③被告乙○○固有傷害對方犯意,惟甫加入傷害犯行,即被重擊受傷倒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壬○○有殺人犯意,宜論以殺人未遂罪責,並摘原判決對於丁○○一方之量刑過輕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乙○○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被告丁○○、己○○、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係出於自衛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則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乙○○、丁○○、己○○、戊○○、壬○○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丁○○、己○○、戊○○、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戊○○等三人,並無前科,因相鄰土地糾紛而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及所造成對方傷害之程度輕重,與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另乙○○因作客而參與傷害犯行,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壬○○以鋤頭重傷害乙○○;而活該被告仍各執一詞互指對方不是,不思和睦相處,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丁○○、己○○、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所宣告之刑就被告乙○○、丁○○、己○○、戊○○部分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乙○○、丁○○、己○○、戊○○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鋁棒二支,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鋤頭一支,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丙○○等,雖亦均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分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同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係因丙○○先動手打伊,伊係出於自衛才出手反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係被庚○○拖出去打,伊並無打人云云。
二、然查:本件如前所述既經本院認定係互毆事件,則承前理由,被告庚○○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被告丙○○辯稱未出手傷人云云,自均不足憑採甚明。又庚○○所受左臉頰及上唇多處小擦傷,有臺灣省立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偵查第四八四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丙○○所受頸部及右肩抓傷之傷害,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可稽(見偵查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三一頁),被告庚○○、丙○○二人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庚○○、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庚○○、丙○○人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輕重,與犯罪後態度不佳,仍各執一詞互指對方不是,顯無悔意,不思鄰里和睦,且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庚○○、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對於被告丙○○部分提出上訴,惟未指出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有何不當,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庚○○、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無理由,亦予駁回。末查被告庚○○、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犯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庚○○、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己○○、戊○○、乙○○、庚○○、丙○○本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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