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借款契
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利息自
93年9月10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47%機動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7%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本息僅繳至98年2月11日後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本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丁○○、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戊○○到場表示其為被告乙○○的連帶保證人,被告乙
○○有說他將要清償債務,但清償時間不確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