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46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參萬零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約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
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6
年1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432,478元(本金430,875元、利
息1,603元)及其本金430,875元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