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7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零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則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被告
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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