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因原代表人 高朝陽 卸任
,變更由總經理丁○○為其代表人,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參以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起
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96元及其中3476
4元自9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循環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34764元及自民國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於94
年1月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為存續合併,合併後
之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後法人之權利義務;㈡被告於89年3
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除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得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如被告於差
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
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加收三個月之違約金;㈢查被告自89年3月10日
起至89年6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有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爰起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未為聲明,
惟其陳述略以:原告所寄繳款通知單上金額都亂說,伊斷斷
續續有繳款,也有協商過,繳一段時間後都只扣到利息部分
,不曉得自己現在到底還欠原告多少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0
頁至第26頁),被告經本院提示上揭歷史交易資料後亦稱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是
參以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1000元,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
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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