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水泥包工為業,其明知 郭森 係申請來臺延期照料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僱用郭森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工地現場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其僱用郭森之對價,迄94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始為員警在上開工地現場當場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郭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郭森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係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做為大陸地區人民郭森在基隆復興路113巷23號2樓工地現場工作之報酬,則被告之支付價金與郭森之提供勞務間,顯有對價關係,核其性質,自屬「僱用」無疑;又本案被告雖係以「按日計酬」之方式支付價金,然被告僅查有一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郭森之行為,其行為所侵害者,亦僅一個社會法益,是本案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郭森之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僱用來臺延期照料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上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並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動機亦屬單純、其犯罪所生之實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