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以手上之柺子手(未扣案)毆打乙○○之頭部、肩部等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手上何人所有不明之柺子手(未扣案)毆打乙○○之頭部、右上臂等處」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之指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