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有期徒刑於民國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間)起至94年8月12日凌晨某時止,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約2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扣案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重0.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46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扣案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36之2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06室(現在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6月15日、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30號、8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號先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6月5日確定,戒治部分於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提起公訴,由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乙○○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94年8月12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36之2號家中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8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06室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4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檢察官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