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二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明撤回本院93年度補字第98號民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3年5月10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93年度補字第98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5月27日改分為93年度訴字第229號,而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94,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因聲請人僅繳納3,000元,故本院於93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6,8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然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並於93年9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聲請人於95年2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距離其撤回起訴顯已逾3個月,且聲請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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