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6、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捌顆(含搬風骰子貳顆)、抽頭金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牌尺肆支、麻將牛皮紙貳張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玉金山 小 瑪莉 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連續提供其南投縣○○鎮○○街○○巷○○○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供應麻將為賭具,聚集特定之人以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一局(東西南北四圈)抽佣金二百元或四百元,自摸時另抽頭一百元,而從中牟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現場賭客有 陳淑玲 、 邱美玲 、 柯淑馨 、 許素花 等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乙副、骰子四顆(含搬風骰子乙顆)、抽頭金二千四百元、賭金八千七百元(含柯淑馨所有之七千七百元、許素花所有之一千元)、牛皮紙乙張。又於同年十月五日,再次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現場有賭客 楊麗央 、 吳錦華 、 簡惠堂 等人(亦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乙副、骰子四顆(含搬風骰子乙顆)、牌尺四支、麻將牛皮紙乙張、賭金一三六○○元(含甲○○所有之五千八百元、簡惠堂所有之一千四百元、吳錦華所有三千二百元、楊麗央所有三千二百元)、抽頭金二○○元等。
㈡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互為犯意之聯絡,由「阿彬」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提供電子遊戲機「 金玉山 小瑪莉」一台,以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其把玩方法為賭客投入十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五分,每次最少押一分,押中可得銀幕所示倍數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將被扣減,所投入之賭資則歸店方所有。賭客若贏得分數,則可按退幣鈕,以前比例退換金額,藉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月五日,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玉金山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四千五百九十元。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賭客陳淑玲、邱美玲、柯淑馨、許素花、楊麗央、吳錦華、簡惠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次為警查獲之麻將乙副、骰子四顆(含搬風骰子一粒)、抽頭金二千四百元、牛皮紙一張、玉金山小瑪莉賭博電玩乙臺,及第二次遭查獲之麻將乙副、骰子四顆(含搬風骰子一粒)、牌尺四支、麻將牛皮紙乙張、抽頭金二○○元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上述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二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上述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提供上址,作為「阿彬」擺設前揭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使用,就其所犯前揭二罪,與「阿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連續提供賭博場並擺設賭博性機具,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且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犯行,且先後二次為警查獲,致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及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就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之器具麻將貳副、骰子八顆(含搬風骰子二顆)、牌尺肆支、麻將牛皮紙二張、抽頭金新台幣貳仟陸佰元,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金八千七百元(含柯淑馨所有之七千七佰元、許素花所有之一千元)、賭金一三六○○元(含甲○○所有之五千八佰元、簡惠堂所有之一千四百元、吳錦華所有三千二百元、楊麗央所有三千二百元),既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在沒收之列,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玉金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台內查扣之賭資四千五百九十元,則屬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事實一之㈠犯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嫌。惟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本件依卷內事證,既係被告供給賭場給予特定少數人賭博,自難謂係聚眾賭博,聲請意旨,即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