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李燕枝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天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4至5罪),上開第1至5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固興旅館81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天福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旅館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旅館810室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自101年3月21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雖被告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罪),上開第6至9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如事實欄所載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5年3月18日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已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現行刑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其友人 許琪証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認定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載為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沒收(見起訴書第2至3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