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6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6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
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5.88計算,約定分5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
中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告於95年6月2
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448,482元
(含信用卡帳款231,145元、利息7,261元,簡易通信金額20
0,338元、利息3,978元),其中431,483元另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
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