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庚○○
乙○○
戊○○
卯○○○
甲○○
丙○○
丁○○
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寅○○
丑○○
子○○
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5年度虎簡字第14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10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95年10月12日寄存於虎尾派出所),而上訴
人延至民國95年12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