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自
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
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9日發卡起至95年
12月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475,937元,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後後該公司於95年7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
轉讓與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