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第四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五點六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第4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
即同段第462地號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5.606平方公
尺迄今,是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雖未經原告同意,然被告
於民國7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嗣因土
地重測後,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願能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
之土地,以免系爭建物遭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5.606平方公尺
迄今,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東
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片3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復自認其係無權占
有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60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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