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調字第746號
相 對 人 甲○○ 現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相對人因與聲請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七日內預納借提兩造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現於台灣士林分監執行中,相對人現於臺灣士
林看守所羈押中,當事人應預納提解費用共計新台幣5200元
,供提解兩造出庭。茲本院業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七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而聲請
人已於96年1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
可證,惟迄未於期限內如數繳納。爰依首開說明,限相對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