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同段120地號、同段121地號、同段122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
告所有。因上開4筆土地,曾於民國26年10月27日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因已死亡,另
以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之被繼人 楊氏 血,嗣因上開抵押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
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遺產未
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
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
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故訴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塗銷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之抵
押權,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
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即明揭斯旨。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
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被告之
丙○○早於88年1月27日死亡乙節,有起訴狀及丙○○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丙○○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
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原告以
本件乙○○為被告部分之訴,依上揭說明所示,自有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丙○○係於訴訟繫屬
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關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
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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