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
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曾到庭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
應負清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