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於本院仍主張其對告訴人之受傷非有過失云云,此已經原審於判決指駁甚詳,所辯核無足採。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紀尚輕,一時疏忽而犯罪,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國在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五五─六七一號,茲更正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行經該路四六一號對面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雖夜間,天氣晴朗、路面平坦、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且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過行駛在其前方、在北上慢車道上由 王彥樺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隨即駛入該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腳踏車在該道路之慢車道上,其見狀後已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正後方,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裂傷(長三公分)、第二、三頸椎骨折、雙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足裂傷(共長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跟伊同方向行駛,在伊右前方距離約十公尺處,他本來是行駛在路邊白線的慢車道上,後來他突然向左偏越過白線到快車道上,伊閃避不及,伊機車前右側撞到他的腳踏車後輪左側,伊往左倒地後就沒有意識,且不清楚告訴人遭撞擊後之情形;況伊當時騎乘機車都在快車道上,並沒有越過路邊白線,伊不清楚告訴人的腳踏車為何突然左偏,也不清楚是否有其他障礙物致其須左偏,故本案伊已經盡了最大注意義務等語置辯。惟查:
(一)於前開時、地,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王彥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詳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五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三頁、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0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附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五幀(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十二幀(發查卷第四、五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卷第二二九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乙紙(詳見他字卷第十九頁)在卷供參,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雖係夜間,天氣晴朗、路面平坦、視線良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供參,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速行駛越過證人王彥樺後駛入慢車道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正後方乙節,業據證人王彥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我於去年十一月份時,騎機車去樹林、三重等市場賣肉粽,都走河堤的環河路;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從黃昏市場要回家,慢慢的騎機車,看到前方有一個小小的紅燈在閃,覺得很可愛就慢慢看,當時路上很暗,有一個騎摩托車的人很快的超過我進入慢車道,擋在我前面,沒多久就聽到「碰」的一聲,我騎過去後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慢車道上,頭在前、腳在後,血流很多,腳踏車停在草皮上面,騎摩托車的女子起來坐在路旁的水泥護坡欄,我就停下來查看,後來有一部車駛近,問我發生何事,我說車禍,我看到他在打行動電話後就離開,因不想雞婆、惹上麻煩;我當時距離腳踏車約二十公尺,看到騎摩托車的人撞到騎腳踏車的人,直接從後面撞上腳踏車,我車速很慢約二十公里,騎摩托車的人很快超過我,我才注意到怎麼騎那麼快,到我前面時,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撞上了;案發後隔天早上我又騎同一輛車號0000000號機車路過該處,看到一男一女在拍照,我問他們是否是車禍的家屬,他說是,我又問情形如何,他說傷者住院且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我說有,但我並沒有留姓名、電話,他們也沒有請我出庭作證;當時我看到閃紅燈的腳踏車行駛在慢車道裡面,他一直很穩的在慢車道行駛,並沒有偏向快車道;腳踏車的人整個倒在慢車道裡面;我確實有看到是在慢車道裡面撞到的,因為摩托車超過我後就行駛在我前面,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四至七頁)綦詳;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述:案發時伊騎乘機車之車速約四十、五十公里等語(詳見他字卷第十、三十二頁)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超速行駛乙節,足堪認定;又參酌腳踏車受損及現場照片二幀(詳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所示,該腳踏車後輪經撞擊後業已變形,而現場道路在慢車道之白線上遺留大量血跡痕,核與證人王彥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況證人王彥樺為現場目擊證人,其於案發時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甚近,又與兩造均無仇隙怨懟或利害關係,應無偏袒或迴護何者之嫌,是證人王彥樺所述情節尚屬公允,且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可知,本件車禍因被告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道路平坦、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但昏暗,途經案發地點,忽然同方向右側前方之腳踏車往伊前方偏騎到伊正前方,伊發現時因距離太近煞車不及,機車正前方就撞到腳踏車正後方,雙方重心不穩,人車均倒地云云(詳見他字卷第十一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卻供稱:腳踏車本來行駛在白線慢車道上,他突然向左偏越過白線到快車道上,伊閃避不及,伊機車的前右側撞到腳踏車後輪左側;伊當時騎乘機車都在快車道上,並沒有越過路邊白線云云(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就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駛位置係在慢車道或快車道上,以及該機車何處撞擊到該腳踏車位置等情,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另辯稱:本件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是告訴人突然偏向左邊,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亦核與證人王彥樺上開證述不相符,故被告前揭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因而,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依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為本件車禍之主因,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惟其素行尚可,以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