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0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22時14分許,在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之情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中壢市○○路○○○號附近,與 李賢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賢娃受傷,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以抗告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經測定器測定值為每公升1.18毫克,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段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7,000元,並吊扣駕照24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非現場實測,亦非伊立即簽名,而伊係至警局後,警員要求連同違規通知書一同補簽,伊當場要求驗血以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遭拒,已嚴重侵害伊權益;且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所列項目係警員逕自填寫不合格,實際上並未對伊一一檢測;又李賢娃於案發當日送醫包紮後已返家,迄今未聞有任何後遺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李賢娃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攔撿盤查後,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按行為人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資參照。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
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二)抗告人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18毫克,有如前述,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3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意識不明、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參酌抗告人飲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道,並碰撞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之李賢娃騎乘之機車肇事等情,亦據證李賢娃及目擊證人 劉得龍 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益見抗告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抗告人辯稱應再對伊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云云,自無必要。另抗告人雖辯稱: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非現場實測並經伊本人簽名,另觀測紀錄表所列項目亦未一一檢測云云。惟查:本件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內容及員警對被告實際施以何種檢測內容,乃員警依法執行其職務而製作,不論結果如何,僅係供法院參考之用並無絕對拘束力,亦不影響法院就抗告人有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事實之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
(四)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固非無見。惟查:㈠抗告人於飲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1.18毫克)於上開時地,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其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除吊扣駕照部分外,小型車輛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49,500元,乃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7,000元,並吊扣駕照2年(裁決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1A987704號),其中裁處罰鍰57,000元部分,難謂允洽。㈡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部分,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裁決案號:壢監裁字第53-DA0000000號),惟原處分機關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上開裁決書(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1A987704號)裁處吊扣駕照2年,自不得再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於壢監裁字第53-DA0000000號裁決書再依上開規定裁處,亦有重複處罰之違誤。原審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原處分,並就抗告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該條文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抗告人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地點非中壢市○○路○○○號,而係115號前,但警方移送公文竟有二種不同版本,且有記載事故地點為中壢市○○路○○○號者;再警方偽造抗告人拒絕夜間偵訊之簽名,刻意隱瞞事實,且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內容有多處塗改,實有登載不實及誤導之嫌;又警方要求抗告人簽名之酒測單據,非原本酒測機器列印之表單,抗告人當場並質疑酒測值過高,足見該表單似有變造之嫌。㈡依抗告人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圖,即可判斷出本件傷害事故非抗告人逆向所造成,但原審僅憑目擊證人之證詞即陷抗告人於不義,實難令人信服。㈢警察機關在無權責之下,於94年5月間即本件肇事權責鑑定確定前,將本件遭扣押之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車輛拍賣,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發生撞擊後至停止時,滑行全長約30至40公尺(中壢市○○路○○○號至133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4月12日桃警交字第0940038800號函及現場事故圖在卷可參,是以警員概略記載事故地點為中壢市○○路○○○號,並無違誤。況碰撞地點係中壢市○○路○○○號或同右路133號,亦與抗告人是否肇事致人受傷無關,故即令有誤載之情形,亦無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況證人即查獲本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啟文 於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即抗告人另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證稱:「被告當時有拒絕夜間訊問,當時被告的情形根本沒辦法作陳述,很不合作,講話很不清楚,意識還有,但是很諢。」、「(筆錄被告的簽名何人簽的?)應是被告簽名的,不可能別人代簽。」等語(見原審94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卷94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且抗告人於上開案件94年5月30日訊問時經當庭命其書寫之姓名及卷附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通知書上抗告人書寫之姓名,其運筆能力,以肉眼觀察,仍可認定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參以上開證人所證抗告人於酒駕肇事後仍具意識等情,益見抗告人確有在拒絕夜間詢問之警詢筆錄上簽名無訛,抗告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另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及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案件認定屬實。抗告人雖辯稱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有遭塗改或為不實之記載,但依卷附資料觀之,僅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之查獲時間及測試時間有更改之處,該部分更改對於該觀察紀錄表內容真正並不生影響,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並無遭塗改情事,有該紀錄卡卷為憑,足見抗告人所辯不實。況抗告人對於上開表格是否登載不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上開案件訊問時供稱:「(簽名時,是否有看到酒測值為1.18毫克?)有看到,但當時我要求抽血檢驗,被警察拒絕,警察說,有意見,去跟法官說。」等語(見原審94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卷94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嗣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的酒測值沒有到1.18,警察回到警局以後拿了一張1.18的測試單給我簽名,並說如果我不簽就是拒測,會罰6萬元,所以我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第23頁),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且其所指簽名之酒測單據,非原本酒測機器所列印之表單,似有變造之嫌云云,亦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尚乏確據證明,自不足取。㈡抗告人駕車途經上開路段,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之李賢娃騎乘之機車肇事,致李賢娃受傷等情,亦據被害人李賢娃及目擊證人劉得龍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佐,抗告人雖自行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及所謂正確之事故圖,惟與前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㈢抗告人雖指警察機關在無權責之下,逕行拍賣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亦屬違法云云,惟該部分處分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涉,自難執為抗告理由。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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