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美華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毓鈞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簿冊保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毓鈞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毓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毓鈞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有關各項簿冊及文件,聲請指定該公司清算人甲○○為保存人等語。經查,關於毓鈞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乙節,經本院審核後並無不合,有本院審核書一件附卷可證。又本件聲請指定清算人甲○○為毓鈞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部分,亦經聲請人及毓鈞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有股東會臨時議事錄及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