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光陸 相對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提供前開之提存物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陸張准以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惟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相對人須俟該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陸張,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