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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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列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1014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惟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者,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其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再自所定應執行刑中扣除。原裁定因而就其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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